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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与B、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刘飞|时间:2020年06月28日|267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龚XX与陈XX、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6)苏1003民初5688号
原告:龚XX,女,1955年6月28日出生,汉族,住扬州市邗江区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A,江苏XX实习律师。
被告:A,男,2014年2月8日出生,汉族,住南京市鼓楼区。
被告暨被告A法定代理人:B,系A之母,1984年2月7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0844,汉族,住南京市鼓楼区。
被告A、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C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A、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C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A,男,1957年2月10日出生,汉族,住扬州市邗江区。
被告:A,女,1958年7月23日出生,汉族,住址。
原告A与被告B、C、D、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、C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A、B、C、D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被告蒯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并支付利息(以75万元本金为基数,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;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,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。均按照年利率10%计算);2、被告A、B、C在继承D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;3、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被告A、B、C、D分别系E的妻子、儿子、父亲、母亲。2014年12月5日,A以及被告B作为投资人的扬州市XX(以下简称天使梦门诊部)共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。2015年6月16日,A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。现A已死亡,借款发生在被告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应为夫妻共同债务;被告A、B、C作为D的继承人应在继承D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,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。
被告陈XX、蒯XX共同书面答辩如下:1、法院原先因被告蒯XX无法送达的原因进行了公告送达,但是在开庭前一天,A通过电话和法官进行了联系,并委托代理人领取了次日开庭的传票。至此本案公告送达的原因已消失,不存在必须在公告开庭日期开庭的情况。开庭前一天,被告A在外地,次日也无法到庭,法院应当留出合理的时间给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,并且应当重新给予被告A答辩期限,不应再受公告送达时间的约束。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,请求法庭给予再次开庭审理的机会;2、本案涉及遗产继承法律关系,应当中止诉讼待有关财产继承关系明确后,再进行本案的审理;3、被告A及其与B的婚生子被告C,与本案原告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。A及其公司与原告可能存在较多的经济交往,相关款项究竟谁是权利方,谁是义务A,需要清理双方往来关系方能确定。被告陈XX、蒯XX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XX公司及陈鹏本人的银行账单,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,以便正确适用法律予以裁判。
被告A、B未作答辩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被告蒯XX与A夫妻关系,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。被告A系B父亲,被告A系B母亲,A系被告B与C之子。A于2016年6月10日因药物中毒去世。
2014年12月5日,原告向被告A的账户汇款50万元。
2014年12月5日,A及天使梦门诊部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,借条载明:2014年12月5日借A人民币75万元整。A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,天使梦门诊部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及其投资人被告A的私印。
2015年6月16日,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,借条载明:今借到A贷款300万元整。
2015年6月17日,原告向A的账户汇款300万元。
另查明,天使梦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,投资人为被告A。该门诊部于2014年4月15日成立,2015年2月27日被依法注销。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,具有较强的证明力。原告主张A分别向其借款75万元和300万元,有借条、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,本院予以确认。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,A未予偿还,显属违约。讼争两笔借款均发生于A与被告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被告A未举证证明原告与B明确约定为B个人债务,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,应按夫妻债务处理。现A已去世,被告A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,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,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%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。原告主张其与A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%,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本院不予支持。现A已去世,其继承人A、B、C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放弃继承,故被告A、B、C对本案讼争债务应在继承D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。被告A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,待财产继承关系明确后再开庭审理的抗辩主张,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本院受理本案后,曾采取传票、电话等多种方式联系被告,均无法有效送达。本院在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、传票等被退回后,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,应视为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,程序并不不当。被告A辩称本案公告送达不当,应在重新给予其答辩期后另行开庭审理,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被告A、B、C、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,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,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第二百一十一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条、第三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(以375万元本金为基数,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%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);
二、被告A、B、C在继承D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受理费50300元,保全费5000元,公告费300元,合计55600元,由被告A负担(原告B已预交。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,本院不再退还,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直接支付55600元)。被告A、B、C在继承D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E负担的诉讼费承担支付责任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根据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(收款人: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开户行:XXX,账户:A)。
审 判 长  A
人民陪审员  B
人民陪审员  谈圣富
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
书 记 员  C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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