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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刘飞|时间:2020年06月10日|257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7)苏1012民初3787号 原告:A1,男,1982年11月25日出生,汉族,住扬州市江都区, 委托诉讼代理人: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被告:A,女,1982年10月10日出生,汉族,住扬州市江都区, 原告A1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 原告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,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决准予原、被告离婚;2、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, 事实和理由:原、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在原江都市XX登记结婚, 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,双方生育一女取名A2,A、被告婚前缺乏了解,感情基础淡薄, 婚后,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,经常发生争吵,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, 最初,原告为了婚生女以及家庭,选择了忍耐, 但是,被告并未改变性格,仍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发生矛盾,甚至因琐事就将原告父母和小孩的房屋锁住,后虽经派出所民警协调,但被告仍拒绝开门, 现原告认为原、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,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 被告A未作答辩,亦未提供证据,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原、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在原江都市XX登记结婚, 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,双方生一女取名A2,现就读于扬州市XX, 婚后共同生活期间,原、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,导致夫妻感情淡薄,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 本院认为: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, 本案中,原、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婚姻,婚后生育一女,结婚已十余年,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, 固然原、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, 但是综合考量双方婚姻基础、婚后感情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,能够确认原、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, 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,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,顾念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的整体利益,增进有效沟通和联系,多站在对方的立场和角度思考问题,多关心、理解和包容对方,理性和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所出现的矛盾,共同促进家庭关系幸福和谐,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性, 综上,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、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,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,判决如下: 不准予原告A1与被告B离婚, 案件受理费240元,减半收取计120元,由原告A1负担, 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B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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